2018年11月28日 星期三

以國民健康之名限制人民使用毒品與自由權之衝突

題目:以國民健康之名限制人民使用毒品與自由權之衝突

論題:

憲法第22條中表示,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而如釋憲689號解釋文中所述:「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代表在中華民國的憲法體系中,也有採取「一般行為自由」這樣的說法。一般自由行為源自德國,就保障範圍而言,一般行為自由要保障的乃是人的行為,舉凡一切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受一般行為自由保障。因此,吸毒作為一種個人行為,如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也應受憲法22條之保障。

但如釋字第476號中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憲法以「國民身心健康」為理由認為此行為會危害社會秩序:但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的關係為何?兩者的相關程度是否足以成為限制其自由的條件?

註一: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1957 年作成的「愛爾夫案」判決(Elfes-Urteil)中,首次以「一般行為自由」稱呼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項之保障內涵,並從中導出「出境自由」(Ausreisefreiheit) ,在此之後,
「一般行為自由」這個在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其實並未被明文提及的概念用語,便受到德國憲法學界廣為採納接受。就保障範圍而言,一般行為自由要保障的乃是人的行為,舉凡一切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受一般行為自由保障 。由於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範圍廣泛涵蓋人的一切行為,所以某一行為只要在其他自由權條款找不到保障依據,均受德國基本
法第 2 條第 1 項之一般行為自由保障。

關鍵字:自由權、一般行為自由、國民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社會秩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