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以平等權檢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擔任公職之限制。
論題:釋字618號中「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之認識與台灣人有差異,並可能危害憲政秩序」的推論是否合理?為何在我國擔任公職的必要條件是具備對民主自由的充分認識?以移民者之原設籍國家作為差別待遇的標準是否具有正當性?
假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確實因為生長地區、政治制度、文化的不同而產生先天的差異。
摘要: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這裡的平等是指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機關可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基於我國平等權審查實務,相當程度受到美國實務判決的影響[1]。而依據美國法審查理論,平等權的審查標準依照嚴格程度分為:「合理審查基準」、「中度審查基準」、「嚴格審查基準」三種。所謂合理審查標準,就目的而言只要求有「正當利益」,多半尊重立法者之決定而不會進行實質審查,手段與目的間只需有「合理關連」即可;中度審查標準則要求具備「重要利益」,程度上高於「正當」或「合法」,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實質關連」
或「緊密契合」之關連性;至嚴格審查標準,則需係追求「重大迫切利益」,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必要」或「嚴密剪裁」始得為之。
關鍵字:平等權、釋字第 618 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利益
[2]解釋文中寫道「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的目的屬合理正當;理由書中第二段及第三段:「…惟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考量與判斷……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若採逐案審查,非僅個人主觀意向與人格特質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認同程度難以嚴密查核,且徒增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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