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9日 星期三

國家整體利益與限制公民權利的衝突-以釋字618號為例。


壹、標題:國家整體利益與限制公民權利的衝突-以釋字618號為例。

貳、論題或假設:
假設: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之認識與台灣人有差異
論題:應否因兩岸人民的上述差異,就理所當然與危害憲政秩序做連結?若成為公務人員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則為了危害民主憲政的可能性,便限制作為民主要素之一的個人公民權,是否有傷害到民主的核心(國家整體利益)?

參、政治學意涵: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從來指涉的都不是齊頭式的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釋字618號解釋文中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認為,為了保障更重要的價值(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 民主之憲政秩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是合理的差別待遇,並未牴觸平等原則。
  從此號解釋文作為研究之案例延伸,可以從中了解在中華民國憲法中,具備甚麼條件的公民可享有什麼樣的公民權利、義務,同時也可能因為身分的差異,而受到不同限制,以及本國憲法價值體系之排序(國家安全更重於某些個人權利之保障),藉此更能理解我們所在的政治共同體。

肆、關鍵詞:平等權、歧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利益、國家安全 

伍、摘要: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因此,國家立法規範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並且應該符合憲法中對人民權利的保障。
  然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釋憲聲請書提到,此規定不但違反憲法平等權,且屬於聯合國「消弭一切形式之種族歧視公約」中種族歧視的一種。
  針對上述規定,在第618釋憲文中提到,公務人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具有其特殊性,除了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但是由於兩岸的分治、對立狀態,一來,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我國民主憲政體制未具備充分認識;二來,也考量到台灣人對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作為公務人員執法時的不信賴,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同樣都具備中華民國公民的身分,移民者和原生於台灣的公民是否應被差別對待?然而為了民主憲政,而限制作為民主要素之一的個人公民權,是否有傷害到民主的核心?「國家利益」、「民主」兩者間,是否具備張力?又或者是價值優先順序的問題?

陸、大綱:

第一章、前言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1-1-1案例事實
1-1-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釋憲聲請書摘要
1-1-3大法官釋字第618號摘要
第二節|文獻檢閱
第三節|研究方法

第二章、國家整體利益
第一節|公務人員之特殊性
第二節|法定公務員任用程序
第三節|忠誠度之認定標準
第四節|小結

第三章、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之差別待遇
第一節|兩岸關係人民條例之沿革意義
第二節|對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
第三節|小結

第四章、與人民基本權利之衝突
第一節|平等權
3-1-1憲法第七條
3-1-2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第二節|工作權
3-2-1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
3-2-2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第三節|小結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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