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 星期三

釋字第 588 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8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4128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第十七條(原條文)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解釋文中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
一、二、三款「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四、五、六款「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說沒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

解釋文中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
二、六款「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一、三、四、五條「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第十九條(原條文)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解釋文節錄:「......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爭議:
憲法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釋憲文為評斷行政機關面對國民「欠稅欠款」之手段是否違憲,無論是理由書內(「......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還是大法官的協同與不同意見書(「按公共財政需求如未能滿足,至國家任務無從實現,國家存在正當性也因此瓦解,是管收制度所追求實現公法債權之目的,應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自屬合憲」),都一致認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以實現國家對人民的保護與照顧義務」為一重要公共利益,因此「適當的管收、拘提手段」是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但「減低行政機關執行成本」則非公共利益,因此不具備「符合比例性」的條件。






釋字第580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0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37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憲法第十五條寫道: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然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卻在土地出租人使用自有土地的方面有種種的限制,並以公權力介入租佃的契約關係。若違反其中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出租人甚至可能伴隨發生刑罰效果
的制裁規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制定、發布,當時的減租政策本身,目的是為使社會上的財富能夠重分配,使普遍經濟能力較差的佃農能夠有藉以翻身的機會,故透過法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的社會價值。
  釋字580號針對「侵害地主財產權」的部分解釋道: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在承租人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時,出租人得收回耕地,此一旦書已經已保留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彈性;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如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使有耕作能力之承租人,不致無地可耕,實屬保障農民的手段;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收益足以維持生活時,出租者不可以將土地收回,變相無限期延長租約,而使人降低成為自耕農的意願。故立法機關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

問題:
1、時空背景不同,佃農是否仍舊處於弱勢?
2、減租條例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針對租佃契約的中止設有限制,此不僅變相剝奪出租人想將耕地收回的自由,也無顧承租人可能不想耕作的意願。則公共利益的保障不是由訂定契約的雙方判斷?而是由政府判斷?
3、依據憲法上的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果堅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制訂過渡條款保護受規範的對象(參照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及第五三八號),減租條例僅設置保護耕地承租人的過渡條款,但是相對地,耕地出租人既有的有利法律地位卻被回溯地剝奪。大法官的多數意見認為,對耕地出租人的信賴保護,在特殊時空條件之下,為保護非常重大的公共利益,不以立法時制定過渡條款為限。然而,若佃農與地主之間的落差(財產、社會地位)已經不如以往,則此公共利益的保護是否仍具有正當性?


2018年10月25日 星期四

釋字第 554 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554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11227
解釋爭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刑法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釋字554號討論與反思:
以個人自由權利與性別權力觀點探討通姦除罪化的重要性。

  對於55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結論,大法官認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可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故受憲法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的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另外,立法機關對於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即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而該處罰即使限制基本權利但與立法者所維護之法益重要性合乎比例原則之關係,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最後,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規定並無牴觸。

一、何謂婚姻?婚姻制度與個人自由權利間關係?
  根據此憲法解釋文及理由書,婚姻是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民法親屬篇亦未有任何條文對「婚姻」明確定義,只規定夫妻雙方必須履行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1 條)。何謂婚姻?何謂台灣文化的婚姻價值?
  我試想婚姻必須以制度的層次來規範,是因為人類社會發展的龐大與複雜,加上工業化、資本主義興起產生私有財概念,使財產繼承問題被重視,故以婚姻制度加以規範。婚姻制度根據不同時空背景及社會制度而有不同的詮釋與定義,該定義皆為人類社會所建構而來,於是婚姻制度主要成為宗教跟政府管理或育保障的一種法律制度。對於政府,婚姻制度有其功能,可能為了社會的存續、為了子孫延續或國家保存等;對於宗教,婚姻可能為神聖,一男一女成人自願的結合等。因此,婚姻制度可能會牽涉性權利、經濟及政治等各項利益與考量。性權利即為個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二十二條所保障。但因為人類社會的解釋而成為較為隱私的範疇,且常常會被汙名化,對社會而言必須被道德所規範,而女性通常被認為更應該遵守道德。
  通姦、相姦是個人追求性權利的自由或是社會所謂道德淪喪?而婚姻制度本應是保護個人家庭幸福與財產安全,但卻產生異化(Alienation),個人在婚姻制度中失去自主及自我實現對自身權利無法完全掌控。因為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婚姻中一方與配偶以外他人發生性關係就是通姦、相姦,就是有罪;但人民不會因為憲法二十二條認為個人有追求性自主的權利。那刑法對於應為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加以定罪處法是否具有必要性?
二、是否落實男女平等?台灣社會文化與性別權力運作?
  既然大法官認為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具有維護男女平等的功能,且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並無牴觸憲法,那為何女性通常為妨害家庭事件中的弱勢者?透過法務部統計摘要分析的呈現(民94103),地方法院檢察署平均每年辦理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約為3000多件,其中各年被告為男性的案件多於被告為女性的案件,但最後獲不起訴處分的比率男性皆高於女性。
  因為刑法二百三十九條條之罪的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當婚姻中為男性外遇時,即使女性對此提出告訴,也可能會因為台灣父權Patriarchy化對女性形象的期望或考量無法在解除婚姻後經濟獨立等因素,在訴訟過程中因為壓力而撤銷告訴,最後變為與同為女性的第三方他者之間的鬥爭與衝突,故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並不能真正保障「女性的」婚姻,同時亦可探討婚姻制度下的相關法律,是否間接、直接使女性在婚姻中或是離婚後都成為弱勢?婚姻制度對女性是否較男性規範更為嚴格?
  綜合上述,婚姻制度類似契約關係,雙方權力關係對等,當一方不遵守契約義務時另一方將會尋求法律途徑以保障自我權益;但雙方權力關係不對等時,強者掌控弱者,弱者只能屈服,我認為在此釋憲案及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中,女性常常可能為弱者的角色。傅柯學派認為性(sexuality)為一個政治發明(political invention),而立法機關可制定行為規範以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當台灣的文化脈絡以父權體系為主,男性在掌握較大權力、立法機關又會為維護社會大眾認為的正當行為而立法規範且婚姻制度相關法律以顯示對弱視女性無法完整保障時,在這樣社會結構中便產生權力關係,「政治」就能操控民眾對「性」的意識形態,使男性權力得以維持,婚姻制度則變成對女性的社會控制

統計資料:
法務部統計摘要分析「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性別統計分析pdf.

2018年10月24日 星期三

釋字第748號解釋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QGYQZR_TpYbAXr0Wy5uIH8RDo0uTTPJ6

釋字第552號


1.     細察釋字第552號(民91)所提出之解釋文與理由書,可以發現其爭議可以追朔至釋字第362號(民83)年所作出的決議。因此筆者認為在談及釋字第552號的內容之前,應該先回朔至釋字第362號作為背景解析。
2.     釋字第362號詳見聲請人許某所提出之聲請書,其主旨曰:「聲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其爭議背景為許某之丈夫陳某並非首次婚姻,陳某與原配蔡某婚姻不順利,於民國776月辦妥離婚登記,爾後民國777月陳某與聲請人許某結婚。但原配蔡某後來發起再審勝訴,陳某與蔡某之婚姻效力恢復,蔡某進一步提起陳某與許某婚姻無效,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引號為筆者加註)根據釋字第362號之理由書,大法官會議認定此情況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應當加以區別,因此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案例中的釋憲聲請人許某)的婚姻效力應當給予保障。在此大法官會議透過釋憲的效力針對「重婚」之意義有了區別,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造成的重婚事件」兩種形式。
3.     回到釋字第552號的部分,詳見聲請人呂蔡某所提出之聲請書,其主旨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其爭議背景為呂蔡某與原丈夫呂某於民國63年結婚,因為婚姻不順利,於民國72年辦妥離婚登記。爾後民國80年呂某與胡某結婚。但聲請人呂蔡某後來於民國82年發起訴訟勝訴,得以恢復為與呂某的原來婚姻關係。不過此時呂某與胡某的婚姻並無失效,形成「一夫兩妻」之現象。根據釋字第552號之理由書,理由書提及先前大發官會議所做成之釋字第362號需要加以補充,關於補充之內容為:「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雙引號為筆者加註)大法官在此透過釋憲的效力將原先釋字第362號對於「重婚」解釋由「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擴大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4.     跟據上述聲請緣由的概述,筆者好奇此爭議究竟對戰後台灣史有何重要之處?依照筆者所認知,大法官會議受理釋憲案件必有對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重大爭辯的社會「壓力」之所在。也就是說,是否在當時的時代條件下,有不只是婚姻私法範圍的問題存在。根據搜尋而來的資訊來看,關於重婚的定義與民法的修正可以追溯到釋字第 242 號(民78)的大法官釋憲。當時環境下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以下稱為榮民)的婚姻問題解套。榮民原先在大陸地區有婚姻關係者,因為戰爭的流動而與家人多年分隔兩地,隨後在台灣又開啟了第二段婚姻,以致當時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條件下有諸多重婚案例之可能。大法官在釋字242號為這群榮民在台灣的婚姻關係做了個解套,以保障其對於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此番首度針對「重婚」之意義有了區別,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兩種形式。
5.     綜上所述,大法官針對重婚之爭議,有了三段式的演進:首先,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兩種形式;再來,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造成的重婚事件」兩種形式。最後,補充了第二段的劃分原則,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擴大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6.     就整體的戰後台灣史而言,重婚的問題困擾著民法的條文,也三度援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此架構而言,人民對於婚姻效力的認知緊扣其伴隨而來的「身份關係的變更」。正是因為婚姻攸關到身份關係的轉變,所以針對其而來得的變動與挑戰皆可以投射到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爭辯之上。甚至可以進一步的說,婚姻關係乍看之下是私人關係,卻也牽絆著嚴肅的「秩序」問題。筆者在最後提出一個疑問:憲法僅有概括的婚姻自由,並沒有明文規定國民的婚姻應該是何種形式,而是由法律訂定之,也就是說,未來是否還有諸多可能,可以來改變不同世代的人對於婚姻有不同的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