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588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4年1月28日
解釋爭點: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第十七條(原條文)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解釋文中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
※一、二、三款「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四、五、六款「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說沒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
解釋文中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
※二、六款「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一、三、四、五條「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第十九條(原條文):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解釋文節錄:「......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爭議: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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