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 星期三

釋字第580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0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37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憲法第十五條寫道: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然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卻在土地出租人使用自有土地的方面有種種的限制,並以公權力介入租佃的契約關係。若違反其中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出租人甚至可能伴隨發生刑罰效果
的制裁規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制定、發布,當時的減租政策本身,目的是為使社會上的財富能夠重分配,使普遍經濟能力較差的佃農能夠有藉以翻身的機會,故透過法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的社會價值。
  釋字580號針對「侵害地主財產權」的部分解釋道: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在承租人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時,出租人得收回耕地,此一旦書已經已保留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彈性;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如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使有耕作能力之承租人,不致無地可耕,實屬保障農民的手段;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收益足以維持生活時,出租者不可以將土地收回,變相無限期延長租約,而使人降低成為自耕農的意願。故立法機關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

問題:
1、時空背景不同,佃農是否仍舊處於弱勢?
2、減租條例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針對租佃契約的中止設有限制,此不僅變相剝奪出租人想將耕地收回的自由,也無顧承租人可能不想耕作的意願。則公共利益的保障不是由訂定契約的雙方判斷?而是由政府判斷?
3、依據憲法上的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果堅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制訂過渡條款保護受規範的對象(參照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及第五三八號),減租條例僅設置保護耕地承租人的過渡條款,但是相對地,耕地出租人既有的有利法律地位卻被回溯地剝奪。大法官的多數意見認為,對耕地出租人的信賴保護,在特殊時空條件之下,為保護非常重大的公共利益,不以立法時制定過渡條款為限。然而,若佃農與地主之間的落差(財產、社會地位)已經不如以往,則此公共利益的保護是否仍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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