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4日 星期三

釋字第552號


1.     細察釋字第552號(民91)所提出之解釋文與理由書,可以發現其爭議可以追朔至釋字第362號(民83)年所作出的決議。因此筆者認為在談及釋字第552號的內容之前,應該先回朔至釋字第362號作為背景解析。
2.     釋字第362號詳見聲請人許某所提出之聲請書,其主旨曰:「聲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其爭議背景為許某之丈夫陳某並非首次婚姻,陳某與原配蔡某婚姻不順利,於民國776月辦妥離婚登記,爾後民國777月陳某與聲請人許某結婚。但原配蔡某後來發起再審勝訴,陳某與蔡某之婚姻效力恢復,蔡某進一步提起陳某與許某婚姻無效,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引號為筆者加註)根據釋字第362號之理由書,大法官會議認定此情況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應當加以區別,因此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案例中的釋憲聲請人許某)的婚姻效力應當給予保障。在此大法官會議透過釋憲的效力針對「重婚」之意義有了區別,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造成的重婚事件」兩種形式。
3.     回到釋字第552號的部分,詳見聲請人呂蔡某所提出之聲請書,其主旨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其爭議背景為呂蔡某與原丈夫呂某於民國63年結婚,因為婚姻不順利,於民國72年辦妥離婚登記。爾後民國80年呂某與胡某結婚。但聲請人呂蔡某後來於民國82年發起訴訟勝訴,得以恢復為與呂某的原來婚姻關係。不過此時呂某與胡某的婚姻並無失效,形成「一夫兩妻」之現象。根據釋字第552號之理由書,理由書提及先前大發官會議所做成之釋字第362號需要加以補充,關於補充之內容為:「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雙引號為筆者加註)大法官在此透過釋憲的效力將原先釋字第362號對於「重婚」解釋由「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擴大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4.     跟據上述聲請緣由的概述,筆者好奇此爭議究竟對戰後台灣史有何重要之處?依照筆者所認知,大法官會議受理釋憲案件必有對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重大爭辯的社會「壓力」之所在。也就是說,是否在當時的時代條件下,有不只是婚姻私法範圍的問題存在。根據搜尋而來的資訊來看,關於重婚的定義與民法的修正可以追溯到釋字第 242 號(民78)的大法官釋憲。當時環境下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以下稱為榮民)的婚姻問題解套。榮民原先在大陸地區有婚姻關係者,因為戰爭的流動而與家人多年分隔兩地,隨後在台灣又開啟了第二段婚姻,以致當時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條件下有諸多重婚案例之可能。大法官在釋字242號為這群榮民在台灣的婚姻關係做了個解套,以保障其對於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此番首度針對「重婚」之意義有了區別,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兩種形式。
5.     綜上所述,大法官針對重婚之爭議,有了三段式的演進:首先,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兩種形式;再來,畫分出「一般重婚事件」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造成的重婚事件」兩種形式。最後,補充了第二段的劃分原則,將「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擴大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6.     就整體的戰後台灣史而言,重婚的問題困擾著民法的條文,也三度援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此架構而言,人民對於婚姻效力的認知緊扣其伴隨而來的「身份關係的變更」。正是因為婚姻攸關到身份關係的轉變,所以針對其而來得的變動與挑戰皆可以投射到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爭辯之上。甚至可以進一步的說,婚姻關係乍看之下是私人關係,卻也牽絆著嚴肅的「秩序」問題。筆者在最後提出一個疑問:憲法僅有概括的婚姻自由,並沒有明文規定國民的婚姻應該是何種形式,而是由法律訂定之,也就是說,未來是否還有諸多可能,可以來改變不同世代的人對於婚姻有不同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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