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1年12月27日
解釋爭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刑法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釋字554號討論與反思:
以個人自由權利與性別權力觀點探討「通姦除罪化」的重要性。
對於55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結論,大法官認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可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故受憲法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的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另外,立法機關對於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即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而該處罰即使限制基本權利但與立法者所維護之法益重要性合乎比例原則之關係,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最後,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規定並無牴觸。
一、何謂婚姻?婚姻制度與個人自由權利間關係?
根據此憲法解釋文及理由書,婚姻是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民法親屬篇亦未有任何條文對「婚姻」明確定義,只規定夫妻雙方必須履行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1 條)。何謂婚姻?何謂台灣文化的婚姻價值?
我試想婚姻必須以制度的層次來規範,是因為人類社會發展的龐大與複雜,加上工業化、資本主義興起產生私有財概念,使財產繼承問題被重視,故以婚姻制度加以規範。婚姻制度根據不同時空背景及社會制度而有不同的詮釋與定義,該定義皆為人類社會所建構而來,於是婚姻制度主要成為宗教跟政府管理或育保障的一種法律制度。對於政府,婚姻制度有其功能,可能為了社會的存續、為了子孫延續或國家保存等;對於宗教,婚姻可能為神聖,「一男一女」成人自願的結合等。因此,婚姻制度可能會牽涉性權利、經濟及政治等各項利益與考量。「性權利」即為個人之基本權利,受到憲法二十二條所保障。但「性」因為人類社會的解釋而成為較為隱私的範疇,且常常會被汙名化,對社會而言「性」必須被道德所規範,而女性通常被認為更應該遵守道德。
通姦、相姦是個人追求性權利的自由或是社會所謂道德淪喪?而婚姻制度本應是保護「個人」家庭幸福與財產安全,但卻產生異化(Alienation),個人在婚姻制度中失去自主及自我實現對自身權利無法完全掌控。因為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婚姻中一方與配偶以外他人發生性關係就是通姦、相姦,就是有罪;但人民不會因為憲法二十二條認為個人有追求性自主的權利。那刑法對於應為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加以定罪處法是否具有必要性?
二、是否落實男女平等?台灣社會文化與性別權力運作?
既然大法官認為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具有維護男女平等的功能,且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並無牴觸憲法,那為何女性通常為妨害家庭事件中的弱勢者?透過法務部統計摘要分析的呈現(民94-103),地方法院檢察署平均每年辦理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約為3000多件,其中各年被告為男性的案件多於被告為女性的案件,但最後獲不起訴處分的比率男性皆高於女性。
因為「刑法二百三十九條條之罪的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當婚姻中為男性外遇時,即使女性對此提出告訴,也可能會因為台灣父權(Patriarchy)文化對女性形象的期望或考量無法在解除婚姻後經濟獨立等因素,在訴訟過程中因為壓力而撤銷告訴,最後變為與同為女性的第三方他者之間的鬥爭與衝突,故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並不能真正保障「女性的」婚姻,同時亦可探討婚姻制度下的相關法律,是否間接、直接使女性在婚姻中或是離婚後都成為弱勢?婚姻制度對女性是否較男性規範更為嚴格?
綜合上述,婚姻制度類似契約關係,雙方權力關係對等,當一方不遵守契約義務時另一方將會尋求法律途徑以保障自我權益;但雙方權力關係不對等時,強者掌控弱者,弱者只能屈服,我認為在此釋憲案及刑法二百三十九條中,女性常常可能為弱者的角色。傅柯學派認為性(sexuality)為一個政治發明(political invention),而「立法機關可制定行為規範以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當台灣的文化脈絡以父權體系為主,男性在掌握較大權力、立法機關又會為維護社會大眾認為的正當行為而立法規範且婚姻制度相關法律以顯示對弱視女性無法完整保障時,在這樣社會結構中便產生權力關係,「政治」就能操控民眾對「性」的意識形態,使男性權力得以維持,婚姻制度則變成對女性的社會控制。
統計資料:
法務部統計摘要分析「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性別統計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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